重温《民法典》77处变化和100个细节知识
1.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完善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3.规定胎儿有权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时间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5.紧急情况下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6.民事权利的保护——新增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8.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支付扶养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9.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10.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1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12.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13.征用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4.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15.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6.增加规定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7.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18.完善担保物权的规定,主要有:
(1)扩大了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
(2)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3)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
(4)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5)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6)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7)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8)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9)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19.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预约合同,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0.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1.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22.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3.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4.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25.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6.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27.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8.完善了格式条款等合同订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9.新增“性骚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30.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31.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2.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3.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4.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35.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36.增加规定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技术信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37.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8.明确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
(1)明确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3)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4)明确规定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39.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0.“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1.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内容。
42.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3.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收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44.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疾病婚的效力由无效变更为可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5.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6.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7.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8.明确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1)“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9.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50.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51.增设“离婚冷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2.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53.明确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54.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55.离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56.完善收养制度的相关内容
(1)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6)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57.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58.新增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59.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侄子(女)、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60.完善遗嘱继承相关规则
(1)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公证遗嘱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6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62.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63.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64.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65.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7.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明确人身意义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68.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69.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70.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71.完善非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损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72.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1)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明确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明确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承担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7)明确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明确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负有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9)明确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明确医疗机构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1)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7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75.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76.完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7.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
2. 之所以说“编纂”《民法典》,而不是“制定”《民法典》,是因为其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在民事单行法中制定好了,《民法典》属于在已有法律基础上的重新编排,最终“诸法汇一典,一典废九法”。
3.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在原《民法通则》中,由于该法制定时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财产关系是放在人身关系前面的。
4. 《民法典》没有像原《民法通则》那样使用“公民”或“公民(自然人)”的表述,而是通篇直接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这说明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
5. 关于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条件,《民法典》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6.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以前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选择分别财产制(也就是AA制)的夫妻,但现实中更多的夫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前置条件,只要夫妻一方(不管男女)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088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7. 《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8. 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原《担保法》的规定有利于债权人,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证人,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9. 关于保证期间,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民法典》第692条变更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效果,债权人为保障自己权益,最好一开始就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0. 关于抵押不破租赁原则,原《合同法》没有强调需在占有期间内,现实中常出现倒签租赁合同的情形,《民法典》第405条增加了一个条件,强调要在实际占有期间才能发生抵押不破租赁的对抗力。《民法典》第405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1. 关于遗失物招领,原《物权法》规定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318条将时间延长至1年。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318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12. 原《物权法》规定流押、流质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不再直接说无效,而是说在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这种改变凸显了对债权人的侧重保护。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13.以前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民法典》新增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体现了抵押权与质权平等的价值取向。
14.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生效”的表述。也就是说以前承诺借钱给别人就成立了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现在仅是承诺不产生这种义务,因为合同没成立。
15.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生效”的表述。也就是跟自然人借款合同一样,明确了实践合同的性质。
16. 《民法典》第5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7.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材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6条把“造成患者损害的”删除,也就是说不管有无造成患者损害,都不妨碍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18. 原《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典》第10条删除了“国家政策”作为法源的规定,因为在政策成为现行法律之前,是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的,不能在法院裁判中作为判决依据。
19. 《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表述为“精神病人”,《民法典》改为“成年人”,一方面避免了歧视性用语,另一方面也涵盖了无精神疾病的老年人。
20. 《民法典》第19条将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门槛年龄从10周岁降低到8周岁。
21. 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上,《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8周岁也刚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门槛年龄。
22. 在收养未成年人的问题上,《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原《收养法》规定是10周岁。
23. 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民法典》第1100条分类讨论,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也体现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
24. 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只限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凡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都应当相差40周岁,也就是说,无配偶女性收养男性也要受到年龄限制。
25. 以前防止性骚扰的条款只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出现,《民法典》第1010条将受害人范围扩大至男性,体现了对男女平等保护的性别平等理念。
26.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这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没有的。
27. 《民法典》用“合同编”取代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债法总则”,其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列为准合同。
28. 紧急救助其实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但是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即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鼓励人们互帮互助,《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要求,减轻了救助人的注意义务。
29.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第一次提出了“生活安宁”的概念。
30.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可以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
31. 《民法典》第1019条禁止以深度伪造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AI换脸技术就是一种深度伪造方式。
32. 《民法典》第9条中的绿色原则是新确立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都有绿色原则的身影。
33. 《民法典》第16条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使用的表述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注意这个“等”字表明是不完全列举,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比如男方因车祸死亡,其未婚妻所怀胎儿娩出后如是活体,就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抚养费请求权。
34. 《民法典》第185条为英烈保护条款,但表述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这个“等”字为扩大解释提供了依据。
35. 在定义人格权类型时,《民法典》第990条未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而是说“等权利”,另外哪怕人格权编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侵害了人身自由或者人格尊严,被侵权人同样可以主张侵害自身的人格权益。
36. 房价高企,并非人人都通过买房来实现“住有所居”,《民法典》为保障人们享有长期稳定的居住需求,新增了居住权制度、完善了承租人相对的优先购买权、确立了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37. 《民法典》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38. 《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39. 《民法典》在胁迫婚之外增加了一种可撤销婚姻,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40. 《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1. 《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42. 《民法典》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30天的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再申请颁发离婚证。
43. 《民法典》第1079条新增一种准予判决离婚的情形:如果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4. 《民法典》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也就是说这个“无过错方”可以是男方。而且《民法典》在第1091条中规定何为过错时,增加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
45. 原《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只有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公证遗嘱,为了更好地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1142条将公证遗嘱拉下神坛,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46. 《民法典》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不但要进行处罚,而且还要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47. 《民法典》规定如果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之后就不再是一个债权,而是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
48. 不仅兄弟姐妹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基于代位继承制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降低了无主财产出现的概率。
49. 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也能通过行使“遗产酌给请求权”来分得财产,原《继承法》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需要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才可分得适当的遗产,《民法典》取消了这一限制条件,扩大了请求权人的范围,这也降低了无主财产出现的概率。
50. 《民法典》第245条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了"疫情防控”。
51.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还要适用诉讼时效。
52.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53. 《民法典》第491条确立了新的合同成立方式。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俗点说,就是网购时成功提交订单就成立合同了。
54. 《民法典》第512条确立了新的交付方式。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55. 原《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而《民法典》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要看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所有权则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56. 《民法典》第625条确定了出卖人的回收责任,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以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比如电动车的电池,不及时回收有可能污染环境。
57. 原《物权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民法典》第277条增加一个部门:居民委员会。
58. 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注意区分参与表决的面积人数要求以及最终同意的面积人数要求。具体内容见《民法典》第278条。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278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9. 《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员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未记载在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内容,也可能是合同的一部分。
60. 《民法典》第965条是防止跳单行为的。如果甲乙双方利用了中介的信息或者服务,最终却绕过中介,私下签订合同,还是应当向中介支付报酬。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965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61.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比原《侵权责任法》,将“损害”限定为“同一损害”,并且增加了“扩大损害”的情形。
62.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即双方没有过错时该如何分担损失),原《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相当于在事实层面去裁量补偿情况,而现在的表述变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相当于收回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裁判。
63. 《民法典》第1178条规定了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前只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现在上升到法律层面了。
64.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对于承揽人受害或者致害,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以前只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现在上升到法律层面了。
65. 《民法典》吸收了《环境保护法》的精神,明确“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两种行为,还增加了两种责任,一是“生态修复责任”,二是“生态赔偿责任”。
66.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了两种抗辩事由,一是自甘风险,二是自助,使得行为人获得了更大的行为自由。
67. 关于高空抛物,《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和强调了公安机关等机关的调查责任、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往更多强调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68. 打印遗嘱在《民法典》中得到承认。需要注意的是,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和注明日期。
69. 原《继承法》只承认录音遗嘱,《民法典》追加承认了录像遗嘱。需要注意的是,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70. 《民法典》新增了四种有名合同,分别为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其中保理合同是全新的合同类型,保理合同是综合了至少两类有名合同的混合合同,即债权让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
71. 原《物权法》只规定了一些特殊动产的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民法典》扩大了范围,直接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2. 《民法典》第588条增加规定,如果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73. 关于试用买卖,原《合同法》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作购买表示的视为购买,《民法典》增加了一类情形,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74.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事后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前转让抵押财产,一律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这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75. 虽然允许抵押财产流通,但是公众没必要太多担心所购买的物具有抵押权负担,因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当然了,法条只就动产领域的交易进行规定,在不动产领域交易的还需格外小心是否具有抵押权负担。
76. 为合理规划,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中央提出了“三权分置”的举措,其核心是“两权分离”,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为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民法典》第342条规定,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77.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比如说微信、短信、邮件记录。
78. 《民法典》第517条、第519条、第521条规定,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79. 关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一方面将“不可抗力”变为“情势变更”的一种,而非原来的排斥关系;另一方面鼓励交易,新增了“再磋商义务”,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才可提起诉讼。
80.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以前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法律规定了双到期规则,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合法到期,由于现实中常出现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民法典》535条删去了“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修改为“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少了“到期”二字,并且增加了“从权利”。
81.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民法典》第538条详细列举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一类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包括放弃债权(少了“到期”二字)、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另一类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后者的类型是以往没有明确的。
82. 《民法典》第702条新增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83. 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直接视为不定期租赁,《民法典》第707条增加了一个条件,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才视为不定期租赁。
84.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85. 原《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当然,取得结婚证是完成结婚登记的最后一个环节。
86. 《民法典》第1098条增加了一个收养条件:收养人必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87. 以前法律只是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5条增加了说明弥补了漏洞,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跟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比如说车偷来又给别人开),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跟机动车使用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88.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也就是如果好心搭乘你但不小心出了事故,你要谅解一下……
89. 原《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1125条增加了“隐匿遗嘱”这一种情形。
90. 《民法典》第1125条增加了一项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91. 《民法典》继承编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获得报酬,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2.《民法典》在代位继承中将侄子女、外甥外甥女纳入代位继承的范围。
93.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前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4. 《民法典》第56条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作出了补充说明,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95. 《民法典》新增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6. 《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97. 《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8. 《民法典》第282条新增规定,不管是建设单位,还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99. 《民法典》第395条增加了“海域使用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39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100. 《民法典》第1259条中增加了说明,“超过”不包含本数。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259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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